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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b:作者] 期货直播 2022-12-02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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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王律师】

本案是一个贪污贿赂案件,主要发生在企业改制的资产评估(土地、房产)、公司投资理财业务的佣金返点、借资代持股份(干股)等方面。

在办案实践中,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被告人,公诉机关须查明其主体身份及相关职权,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中,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形成的便利条件。这一界定明确了职务便利的三个层次:一是主管,指审查、决策和批准等;二是负责,指管理、监管和保管等;三是承办,指经手、占有和支配等。这三个层次共同体现了国家工作人员职权的影响力,该影响力的指向就是现实利益,即对利益的占有、支配和交换。

对“职务便利”要件的认定,应当与实际利益结合起来,从“权力”对于“利益”所拥有的影响力这一层面去理解具体案情,并在此基础上予以准确认定。

第一部分,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

一、犯罪罪名的认定。

(一)具体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海、沈从兵、董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有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等方式隐匿公司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所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董斌、沈从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公共财产;被告人余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被告人沈从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情节严重。

(二)具体犯罪罪名。被告人余海的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沈从兵的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董斌的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

二、量刑情节确认。

(一)共同犯罪问题。被告人余海、沈从兵、董斌共同实施贪污、受贿的部分及被告人沈从兵、董斌共同实施贪污的部分均构成共同犯罪。

(二)从犯问题。三被告人共同实施贪污及受贿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沈从兵、董斌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未遂中止问题。三被告人在共同实施贪污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沈从兵在单独贪污犯罪过程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海、沈从兵、董斌共同实施受贿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余海、沈从兵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斌自动放弃犯罪,且未造成损害,系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

(四)自首坦白问题。被告人沈从兵主动供述侦查机关不掌握的其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其挪用公款罪构成自首,可减轻处罚,且其能够坦白其所涉其他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斌能够坦白其所有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第二部分,被告人(上诉人)的辩解意见。

一、被告人余海的辩解。

(一)上诉理由为:1、关于贪污罪,其没有隐匿资产的主观故意;没有提议、指使或授意不评、漏评、低评资产或隐瞒债权等来隐匿资产的客观行为。2、关于受贿罪,其三人是向张某甲借资并委托他代持股份,并非向他索要干股。3、关于挪用公款罪,其帮助张某甲垫资是为了单位利益,且公司领导层知悉。

(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关于贪污罪,一审判决认定余海等人具有通过低评、少评、不评等隐匿资产的犯罪故意证据不足。2、关于受贿罪,一审判决将余海、沈从兵、董斌三人向张某甲借资并委托其代持股份的行为认定为受贿与事实不符。3、关于挪用公款罪,余海帮助张某甲垫资是为了单位利益,并不具有个人挪为己用的故意。

二、被告人沈从兵的辩解。

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量刑过重。1、其在与董斌共同贪污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亦未获得实际利益,应均认定为从犯;2、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应从轻处罚;

(二)有立功情节。其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直接导致被检举人立案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董斌的辩解。

(一)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量刑过重。1、未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关于认定其与余海、沈从兵涉嫌共同贪污的问题,余海只对其讲过在不违反法律和政策的前提下对资产的评估就低不就高,其没有与余海、沈从兵通过低评、不评等隐匿公司资产的共同故意和行为;2,自首。关于认定其与沈从兵共同贪污,其在2011年7月15日主动向办案机关交代了上述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关于认定董斌与余海、沈从兵共同贪污问题。董斌既没有与余海、沈从兵少评、不评等隐匿资产的共同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低估资产、隐瞒债权等方式隐匿公司财产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一审判决对董斌与沈从兵共同贪污犯罪不认定董斌自首,属适用法律不当,应认定为自首,量刑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部分,二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余海、沈从兵、董斌共同贪污的问题。

(一)各被告的工作职责。在经贸公司改制过程中,余海系改制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全面负责改制工作;沈从兵、董斌系改制工作小组成员,沈从兵负责资产审计、评估等工作;董斌负责改制方案的拟定及股权设置等工作。

(二)各被告的共同犯罪故意。为了实现花更少的钱在改制后的公司持大股的目的,余海、沈从兵、董斌多次商议,余海提议并授意沈从兵对经贸公司的资产低评、向东恒集团和改制领导小组隐瞒低评的具体情况、将明知是低评后形成的评估报告上报主管部门,董斌对此明知且不持异议。

(三)相关证据问题。余海、沈从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证人刘某甲、虞某某、顾某某、郭某、陈某甲的证言以及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江苏兴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南京天宏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证实,沈从兵根据余海的安排和要求,授意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在对经贸公司的资产进行审计评估过程中,通过不计、少计、低评的手段隐匿公司资产,导致经贸公司改制的净资产仅为人民币1554.65万元,余海、沈从兵、董斌对该结果均表示认可。经审计,被隐匿的资产共计价值人民币2822.93万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2258.34万元。

二、关于一审判决将余海、沈从兵、董斌三人向张某甲借资并委托其代持股份的行为认定为受贿罪的问题。

(一)受贿罪的共同故意问题。2002年国贸建设公司拟设立海鑫公司在昆山开发房地产项目,余、沈、董三人共谋在即将设立的海鑫公司个人持股,余海利用其担任国贸建设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提议邀请张某甲出资入股海鑫公司并代持其三人的个人股份。后余海等三人在与张某甲当面协商时,余海提出,张某甲投资海鑫公司的股份中部分应属于余等三人所有但由张某甲支付全部的股本金,沈从兵、董斌在场亦未提出异议。在此次协商中及之后,余等三人与张某甲对索要干股的份额作出了明确约定。

(二)受贿的共同实施。海鑫公司成立后张某甲替余等三人缴纳了全部股本金220万元,并以其妹妹张某丁的名义持有股份,2006年海鑫公司被收购,余等三人股份转让后所获得的款项计1780万余元由张某甲代为保管。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余海等三人利用职务便利,决定让张某甲入股海鑫公司,使张某甲获得可期待性利益,余海等人以此作为对价,向张某甲索要干股,余海、沈从兵、董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收受干股构成受贿罪的情形。现余海提出四人曾签订过代持股协议书,经查,余海既不能提供相关书证,且得不到沈从兵、董斌供述、张某甲证言的印证,综合本案证据,即使有代持股协议书存在,也仅仅是个形式,不能掩盖余海等三人实际未出资而获得股份(即干股)的本质。

三、关于余海帮助张某甲垫资是为了单位利益,并不具有个人挪用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一)共同犯罪的故意。基于在卷的余海、沈从兵、董斌的供述、证人张某甲、蒋某某、钱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和银行电汇凭证等书证证实,根据余海、沈从兵、董斌与张某甲的约定,张某甲入股海鑫公司,其21%股份中有11%属于余海、沈从兵、董斌三人所有;

(二)共同犯罪行为的实施。在海鑫公司注册成立时,因张某甲资金紧张,暂时无法支付股本金,向余海提出让国贸建设公司先垫付股本金。余海出于其自身利益考虑,利用其担任国贸建设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指使国贸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将1000万元(包含张某甲的210万元股本金)汇入海鑫公司,帮助张某甲垫付了股本金。余海的上述行为并未告知国贸建设公司的其他领导,亦未召开相关的公司会议,而是直接指使公司财务人员汇款。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故余海的行为系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

四、关于沈从兵在与董斌共同贪污犯罪的问题。沈在其中处于从属地位,也未在共同犯罪中获得实际利益,应均认定为从犯。经查,沈从兵、董斌在担任东恒集团投资顾问分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分别负责资金的调拨使用和对外投资项目的具体运作,在公司开展期货业务之初,董斌已告知沈从兵对方公司将给予本公司佣金返点,沈从兵亦明知董斌私自将部分佣金返点给自己是为了得到自己在资金拨付上的支持,对董斌给自己佣金返点不持异议。在共同犯罪中,沈从兵与董斌的作用相当,并非处于从属地位。

五、关于沈从兵的立功问题。其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并直接导致被检举人立案被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应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沈从兵到案后检举揭发江苏省外贸厅服务中心主任金某某向东恒股份公司借款不还的事实,后金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主动供述了其本人受贿的犯罪事实。

六、关于沈从兵的量刑问题。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能够坦白所有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

七、关于董斌与沈从兵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的自首问题。根据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董斌涉嫌贪污、受贿案发经过及其到案情况》,虽然该部分犯罪事实系董斌主动交代,但在其交代前,溧水区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已从承办沈从兵案件的白下区(原秦淮区)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处了解掌握了该犯罪事实,故董斌主动交代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属于坦白。且董斌归案前,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余海、沈从兵与董斌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

第四部分,二审法院的判决。

一、犯罪罪名认定。上诉人余海、沈从兵、董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等方式隐匿公司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所有;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上诉人董斌、沈从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公共财产;上诉人余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上诉人沈从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情节严重。综上,上诉人余海的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上诉人沈从兵的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上诉人董斌的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

二、共同犯罪问题。余海、沈从兵、董斌共同实施贪污、受贿的部分及上诉人沈从兵、董斌共同实施贪污的部分均构成共同犯罪。

三、所处的地位及作用问题。在三被告人共同实施贪污及受贿的犯罪中,余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沈从兵、董斌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犯罪未遂、中止问题。在余海、沈从兵、董斌共同实施的贪污犯罪以及沈从兵单独贪污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均可从轻处罚;在余海、沈从兵、董斌共同实施的受贿犯罪中,余海、沈从兵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均可从轻处罚;董斌自动放弃犯罪,且未造成损害,系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

五、自首、坦白问题。沈从兵主动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关于其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其所犯挪用公款罪构成自首,可减轻处罚,且其能够坦白其所涉其他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董斌能够坦白所有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余海、沈从兵、董斌均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综述,原审判决认定余海、沈从兵、董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基本案情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海、沈从兵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斌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2)宁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海、沈从兵、董斌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余海、沈从兵、董斌共同贪污。

2002年上半年,东恒集团拟对下属企业经贸公司进行改制。被告人余海时任东恒集团董事长、经贸公司总经理,系改制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全面负责改制工作;被告人沈从兵时任东恒集团资产财务部总经理,系改制工作小组成员,负责资产审计、评估等工作;被告人董斌时任东恒集团战略规划与投资发展中心总经理,系改制工作小组成员,负责改制方案的拟定及股权设置等工作。

为了能在改制后的公司持股获利,在被告人余海的提议下,三被告人共同决定对经贸公司的资产低评。根据被告人余海的安排和要求,被告人沈从兵授意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在对经贸公司的资产进行审计、评估的过程中,通过不计、少计或低评等手段隐匿公司资产,导致经贸公司改制的净资产价值仅为人民币1554.65万元,被告人余海、董斌对该结果均表示认可。2003年2月,经贸公司改制完成并进行公司变更登记,东恒国际集团仍持有20%的国有股权,42名自然人以人民币0.3627元/股的价格购买了相应股份,共计持有80%的股权。改制后的公司名称先后变更为江苏大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恒胜实业有限公司。案发后,经审计,经贸公司在改制中被隐匿的资产共计价值人民币2822.93万元,扣除归于国有的部分,三被告人实际隐匿改制公司资产共计人民币2258.34万元。

根据三被告人之前的商议,三被告人实际持有股份900余万股且均由其他自然人代为持股。其中,张某甲为被告人余海代持270万股,丁某、王某甲为被告人余海代持230万股,为被告人沈从兵、董斌各代持219万股,此外,董斌还认购了刘某放弃的33万股并约定由刘某为其代持。张某甲为被告人余海代持的270万股的股本金人民币97.9万元由张某甲垫付,约定用公司将来的分红款偿还。丁某、王某甲为三被告人代持的668万股的股本金及刘某为被告人董斌代持的33万股的股本金共计人民币254.3万元均由被告人董斌向陈某甲借款支付。综上,被告人余海、沈从兵、董斌在改制后公司实际各持有16.7%、7.3%、8.4%的股权。

江苏省审计厅于2004年底对东恒国际集团审计时,发现经贸公司改制过程中存在着隐匿部分资产等不规范的现象,被告人余海虽签发了整改报告但实际未予实施。后经江苏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时任东恒国际集团总裁的张某乙提出回购改制后经贸公司的自然人股份,被告人余海表示同意,2008年东恒国际集团对自然人持有的经贸公司股权以每股人民币1元的价格全部回购。

2003年2月经贸公司改制完成至2008年东恒国际集团对自然人持有的股权回购期间,张某甲为被告人余海代持的股权曾领取人民币33万余元的分红款及人民币286万余元的股权回购款,上述款项案发前仍由张某甲代为保管;丁某、王某甲为三被告人代持的股权曾领取共计人民币81万余元的分红款及人民币709万余元的股权回购款,刘某为被告人董斌代持的股权曾领取人民币4万余元的分红款及人民币35万余元的股权回购款,上述款项案发前均在被告人董斌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余海供述证实,经贸公司改制时自己任改制工作领导小组组长,职责是全面负责集团的改制工作,董斌、沈从兵是领导小组下设的改制工作小组成员。董斌负责改制企业的改制方案、股权设置及比例、改制手续及报批等,沈从兵负责改制企业的资产审计评估、会计事务所的选择及最终股权出让价格的确定和报批等工作。之前三人对于经贸公司的改制、个人参加改制后的企业并持大股就有了初步的想法,因省财政厅不允许集团的领导和中层干部在改制企业持有股份,三人决定找张某甲等人为三人代持股。为了让改制后企业的职工少花钱买股,最主要是让自己三人花更少的钱实现在改制后的企业占大股,三人选择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对资产进行审计评估。自己曾明确地向董斌、沈从兵讲过对资产审计评估要尽可能低评,自己安排沈从兵具体落实,自己只是总体上把握。在审计评估中,沈从兵和刘某甲都会跟自己汇报审计评估的情况,低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一栋打工楼没有计入净资产,另一是在土地和房产方面隐瞒了一些增值的部分。审计评估结果沈从兵向自己汇报过,经过几次反复,最终评估的净资产为1500多万元,这个结果跟实际资产打了对折,三人都觉得差不多,不能再低了。自己将该结果向省财政厅上报审批。最终的审计评估结果自己跟其他领导和职工通报过,但是低评的情况集团领导班子和改制领导小组没有开会研究商量。改制后的分红款是由张某甲和董斌领取。2007年初,总裁张某乙提出要对自然人股份进行回购,由于当时公司里对经贸公司改制存在的问题有举报,省审计厅和国资委要求整改,公安经侦准备调查董斌的问题,自己迫于各方压力,同意以1元/股的价格回购。张某甲代自己持有的股份的回购款张某甲拿走了,挂在丁某、王某甲名下的自己的股份回购款是董斌拿走的。

2、被告人沈从兵供述证实,经贸公司改制中,自己负责资产审计评估。在改制前和改制过程中,余海多次召集自己和董斌商议持大股事宜。余海要求自己从土地和房产方面着手把公司资产尽量低评,自己和董斌均表示同意。自己让会计师事务所的虞某某和郭某把资产低评到注册资本的一半,跟刘某甲了作了具体交待,后刘某甲按照自己的要求去跟会计师事务所沟通落实。自己曾向余海汇报过低评、少评的内容。评估结果为净资产1500多万元,余海、董斌都感到满意。自己三人的股权是找他人代持,分红款及之后的股份回购款均被董斌拿走了。自己曾从董斌处拿过35万元。

3、被告人董斌供述证实,经贸公司改制过程中,余海安排自己负责项目推进和股权分配,要求自己注意对改制企业的控制力,给沈从兵的要求是尽量低评股价,不仅要考虑到三人的承受力,还要考虑获利,余海让沈从兵加强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自己没有提出反对。三人的股权实际由张某甲、丁某、王某甲、刘某代持。2002年6、7月份,沈从兵说净资产评估的结果大约是6、7毛钱。审计评估的结果自己觉得是低,但低了多少不清楚。三人701万股的分红和回购款都在自己这里。沈从兵从自己这里拿了35万元。2004年余海曾支付给自己代持股本金的利息7万多元。

4、证人刘某甲(原经贸公司财务部经理)的证言证实,改制过程中沈从兵授意自己配合天衡会计师事务所对经贸公司净资产尽量低评,总体的原则是将净资产核减到一半左右,董斌也表达过相同的意思,余海要求自己配合听从沈从兵安排。审计评估过程中调整的事项和内容都向沈从兵请示汇报过。审计、评估的结果自己都拿给余海、沈从兵、董斌看过,他们都表示认可,他们都知道大约少计了一半左右的净资产。审计厅发现改制中存在的问题后,余海没有召集过研究整改方案,隐匿的存量土地增值部分没有整改,也没有委托重新评估。集团层面曾经下发过非正式文件,列出要求整改的事项,自己按照集团的要求进行了相关账务处理。

5、证人陶某某(原东恒国际集团副总会计师、兼任经贸公司执行董事)的证言证实,经贸公司改制时董斌曾向自己了解过经贸公司的资产状况和公司的发展前景。关于拆除打工楼的会议纪要,董事会没有召开,是经贸公司办公室将会议纪要打印好拿来给自己签字的,当时这幢打工楼尚未拆除。

6、证人虞某某、顾某某、郭某、陈某甲(均系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02年上半年,沈从兵表示让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做经贸公司改制的审计评估工作。沈从兵要求将评估结果压低到净资产的一半左右,并列明具体低评事项。

7、证人李某(原经贸公司办公室主任)、陶某某、周某(原经贸公司董事)、李某甲(原国贸建设公司副总经理)、王某乙(原经贸公司董事)的证言证实,作出拆除打工楼的董事会决议的会议实际并未召开,当时打工楼也并未拆除,关于拆除打工楼的董事会会议纪要是李某打印好后找各董事签字的。

8、证人马某某(东恒集团副总裁)、惠某(东恒集团副总裁)、孙某(东恒集团原党委副书记)、徐某甲(原经贸公司董事)、钱某某(东恒股份有限公司原总经理)、黄某某(原经贸公司董事)、王某丙(东恒集团总裁办主任)、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经贸公司改制是经过东恒集团董事会或总裁办公会讨论通过的,主要是研究成立改制领导小组和改制的整体方案,具体的改制细节问题集团层面没有开会研究过,其他东恒集团领导班子成员均不清楚,均是由余海操办。余海没有在会议上提出低评的事情,事后有无整改、如何整改余海没有与其他领导成员进行沟通。2008年张某乙提出回购股份,余海勉强同意以1元每股回购。

9、证人张某甲(江苏海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王某甲、刘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11月,张某甲应董斌的要求,为余海、沈从兵、董斌垫资代持改制后经贸公司股权,并约定以利润分红还本付息,后实际为三被告人代持270万股,分红款及股份回购款均在张某甲处。丁某、王某甲应董斌的要求,为董斌代持改制后经贸公司股份,分红款及股权回购款均交给了董斌。其中丁某代持300万股,王某甲代持368万股。董斌认购了刘某放弃认购的33万股并委托刘某代持。

10、证人陈某甲、夏某的证言证实,董斌向陈某甲借款254.3万元用于购买经贸公司股权,尚未归还。

11、证人张某乙(东恒国际集团总裁)、王某丁(江苏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纪委书记)的证言证实,审计厅在2005年对江苏东恒集团审计时,发现了经贸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存在隐匿资产等不规范的情况。东恒集团提交了整改报告,但有人反映东恒集团实际并未进行整改。在这种情况下,省国资委纪委找余海谈话,要求余海认真整改。2007年张某乙跟余海反复沟通,余海同意由集团以1元每股的价格回购自然人股份。

12、《关于江苏东恒集团国际经贸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设置及转让的请示》、《关于江苏东恒集团国际经贸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证实,2002年11月1日,东恒集团就经贸公司改制方案向江苏省财政厅请示,江苏省财政厅批复:经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2002年3月31日经贸公司净资产评估值为1554.65万元;同意将集团持有的经贸公司70%的股权1088.26万元以不低于761.7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经贸公司内部职工和外部自然人,但不得转让给东恒集团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转让后东恒集团仍持有经贸公司20%的国有股权。

13、江苏恒胜实业有限公司自然人持股情况表、经贸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江苏恒胜实业有限公司2005年度利润分红发放表、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中国银行储蓄历史交易查询记录、股权转让款明细分类账、支付股权转让款记账凭证、领款表及张某甲、丁某、王某甲、刘某三次领取股权转让款的相关银行凭证等证实,江苏恒胜实业有限公司自然人的持股情况、2005年领取分红情况及2008年恒胜实业有限公司回购自然人股权的情况。其中,张某甲570万股占注册资本19%,王某甲368万股占注册资本12.27%、丁某300万股占注册资本10%。2005年,张某甲代持股领取分红款330480元,丁某代持股领取分红款367200元,王某甲代持股领取分红款450432元,刘某代持股领取分红款40392元。张某甲代持股领取回购款286万元,丁某代持股领取回购款317.9万元,王某甲代持股领取回购款390.7万元,刘某代持股领取回购款35万元。

1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分户账、本票、借款协议书、长城证券开户申请表等资料、华泰证券开户申请表等资料、农业银行记账凭证、招商银行定期存单,董斌出具的收条、招商银行存、取款凭条等证实,董斌于2003年1月向陈某甲借款254.3万元及资金的走向。余海于2004年5月18日以董斌名义办理了招商银行定期存款的存单77400元。

15、江苏省审计厅关于东恒国际集团审计情况的报告、《落实梁省长、吴副省长在省审计厅关于东恒集团审计报告上批示情况的汇报》、《关于审计厅审计报告涉及问题整改措施的报告》等证实,江苏省审计厅于2004年年底至2005年上半年,对江苏东恒集团2003年度及2004年上半年资产负债损益情况审计后发现了各种问题。后东恒集团制定了整改措施,整改报告由余海签发。

16、专项审计报告、协议书、收据、银行票据存根、致委托估价方函等证实,案发后经审计,发现经贸公司存在9项应计未计及低估净资产事项。其中,土地转让金收入长期挂账、未及时确认房产销售收入、已转让土地未及时确认收入、多转土地成本未调整、抵交土地出让金的诉讼损失费用未确认为收入、返还的税费补贴(助)滞后确认为收益,上述六项应计却未计收入合计6528482.76元。

17、《为检察机关办理案件需要对江苏东恒集团国际经贸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之中国人家西园资产评估报告书》、《为检察机关办理案件需要对江苏东恒集团国际经贸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之中国人家D9D10资产评估报告书》、《为检察机关办理案件需要对江苏东恒集团国际经贸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之打工楼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实,(1)改制中部分自用房屋未作固定资产核算,而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成本分摊,审计、评估未予以调整,造成净资产减少(西园内的D9\10幢,中国人家西园内会所),经评估调整后共计18080387元,扣除原评估的价值,少计9407813.16元;(2)改制中未拆除的打工楼按“已拆除”评估为0元,造成净资产减少,经评估为2647300元,少评房产部份的价值2409977元。

1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改制中部分存量用地未按土地使用权资产进行评估,经过价格鉴定,土地使用权价值共计33866258元,扣除合同价款共计23983264.08元,少评9882993.92元。

二、被告人沈从兵、董斌共同贪污

2002年6月至2003年12月,被告人沈从兵、董斌在担任东恒集团投资顾问分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分别负责资金的调拨使用和对外投资项目的具体运作,二被告人利用上述负责本单位投资理财业务的职务便利,将江苏东华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给予本单位的手续费返还款人民币28.766万元及华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给予本单位的手续费返还款人民币12.8万元,共计人民币41.566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董斌分得23.683万元,沈从兵分得17.883万元。分述如下:

(一)2002年6月至2003年12月,被告人董斌先后多次将江苏东华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给予的手续费返还款人民币28.766万元截留,与被告人沈从兵均分。

(二)2002年6、7月,被告人董斌将华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给予的手续费返还款人民币12.8万元截留。2003年3月,董斌提取该笔资金后,将其中的3.5万元分给被告人沈从兵,其余9.3万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董斌供述证实,自己与沈从兵均担任东恒集团下属的投资顾问分公司的副总经理,自己负责具体项目的运作,沈从兵负责财务和监督,集团董事授权投资分公司利用集团自有资金参与证券期货市场的投资。2001年至2004年间,公司在江苏东华期货公司开列资金专户做期货交易,自己多次收取对方公司返还的手续费共计约28万多元,每次拿到返还的手续费后都分一半给沈从兵。2001年至2004年期间,公司在华泰证券中华路营业部开列了资金账户炒股票,2002年5月底,华泰证券公司业务员陈某乙给了自己12.8万元的手续费返还,自己将其中的3.5万元分给了沈从兵。自己当时都和沈从兵说这些钱是按比例返点的钱,沈表示同意,公司没有其他人知道这几笔手续费返还。

被告人沈从兵供述证实,自己负责投资顾问分公司业务的资金调配和会计核算。2001年投资公司刚开始做期货生意的时候,董斌告诉自己期货公司答应按交易量手续费的一定比例给佣金返点,这个钱拿回来以后一人一半,自己同意了。从2001年开始,董斌多次给过自己佣金返点的钱,累计23万余元。返点的事情只有自己和董斌知道,没有跟集团领导汇报,集团领导也没有批准可以拿佣金返点。董斌把佣金返点的钱分给自己一半主要是想得到自己在资金调拔上的支持。

证人余海的证言证实,投资顾问分公司的具体业务由副总经理沈从兵、董斌负责。沈从兵负责资金调拨使用,董斌负责运作对外投资项目。项目都是董斌负责。

证人陈某乙、周某某、吕某某(均为原华泰证券公司中华路营业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投资顾问分公司的投资事项是由董斌负责,资金监管是沈从兵负责。2002年4月左右,华泰证券公司支付了12.8万元的手续费返还款给投资顾问分公司。

5、证人梁某(江苏东华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01年下半年,投资顾问分公司在东华期货公司开户做期货业务,2002年5月份东华期货公司向投资顾问分公司支付手续费287660元。

6、华泰证券开户记录的相关书证、共同投资及监管协议书、收据、授权书、合同终止协议、资金存款凭条、银行进账单、付款凭证、银行本票申请书、资金账户流水单、付款审批单、南京市特种发票等证实,东恒集团投资顾问分公司于2000年8月28日在华泰证券开户及华泰证券公司给予12.8万元手续费返点的冲账情况。

7、开户资料、东恒集团投资顾问分公司在东华期货保证金存取款凭证、梁某经手返佣提款凭证等证实,江苏东恒集团投资顾问分公司于2001年10月30日在东华证券经纪公司开户,董斌、沈从兵为指令下达人和资金调拨人,梁某以客户提款方式从东华期货公司账上提取287660元。

三、被告人沈从兵贪污

被告人沈从兵在担任东恒国际集团资产财务部总经理期间,通过陈某丙经营的业彩公司为东恒国际集团办理票据贴现业务。2006年7月、2007年1月,业彩公司为东恒国际集团办理了两笔票据贴现业务并将其中的票据贴现资金共计人民币1463.01万元长期占用,未归还东恒国际集团。

2011年初,为应付江苏省审计厅的审计,掩盖业彩公司占用东恒国际集团票据贴现资金的事实,并达到个人将来非法占有业彩公司占用款利息的目的,被告人沈从兵与陈某丙约定业彩公司只需归还占用款本金人民币1463.01万元,将占用款利息人民币395.69万元隐瞒并截留存放于业彩公司,后东恒国际集团与业彩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中记载业彩公司应在三年内归还1463.01万元,对占用款利息部分只字未提。至案发,被告人沈从兵尚未实际控制该利息款项。案发后,侦查机关从业彩公司的会计处扣押现金人民币55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沈从兵供述证实,2006年7月、2007年1月东恒国际集团各申请了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委托陈某丙代为贴现。贴现后陈某丙私自占用了其中的1500万元。2011年初,为应付审计厅对东恒国际集团的审计,掩盖业彩公司占有东恒国际集团贴现资金的事实,自己私下与陈某丙商定了还款协议,自己跟陈某丙讲让他跟东恒国际集团签订一份还款协议,金额为1463万元,利息不要在还款协议中体现,放在陈某丙那里,等集团的事情结束了,利息由自己来支配。这部分钱是准备作为自己的个人利益以后拿走。利息应该是属于集团的,因为这1500万元的贷款一直是集团用新增贷款归还老贷款,集团也支付了利息。400万元的利息款一直放在陈某丙处。

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02年左右业彩公司开始为东恒集团办理票据贴现业务。2006年8月、2007年1月自己私自占用了东恒国际集团1463万元贴现款。2010年年底,沈从兵提出集团审计发现这1400万元的问题了,双方需要把手续补办好以应付审计。自己与沈从兵订立了还款协议,沈从兵说利息有400万元不要写到还款计划里,先放在自己这边给自己用,等还清1400万元本金后,他来处理利息,到时听他的安排,还叮嘱自己利息的事情不要跟别人讲。这400万元利息应该是给东恒国际集团的,除了自己和沈从兵没有其他人知道。

3、证人余海、徐某乙(原东恒国际集团财务总经理助理)、唐某某(原东恒集团资产财务部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东恒国际集团的票据贴现业务是沈从兵负责,2010年余海才知道业彩公司帮东恒国际集团做票据贴现业务,并欠了集团1500多万元。在余海的责问下,沈从兵表示业彩公司准备还钱,并让余海在一份还款协议上签字。还款协议是沈从兵和陈某丙去谈的。陈某丙占用东恒国际集团1500万元四年多时间,谈还款的事项时应当要谈到利息的问题,集团已经把钱还给银行并为此支付了利息。

4、东恒国际集团开出的两张面值均为1000万元票据的财务资料证实,东恒国际集团于2006年7月开具的1000万元汇票,兑现金额为979.54万元;于2007年1月开出的1000万元承兑汇票,兑现金额为983.47万元,东恒国际集团已归还银行2000万元。

5、还款协议书证实,东恒国际集团与业彩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业彩公司应在三年内归还东恒集团1463.01万元。

6、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关于陈某丙应付东恒集团资金占用利息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占用的1463.01万元应支付的利息数额最低为395.69万元。

四、被告人余海、沈从兵、董斌共同受贿

2002年下半年至2003年上半年,国贸建设公司准备设立海鑫公司在昆山开发房地产,被告人余海、沈从兵、董斌为牟取私利,商议邀请张某甲入股海鑫公司,由张某甲出资购买海鑫公司21%的股份,其中10.5%的股份为张某甲替三被告人代持。之后在三被告人、张某甲及他人前往昆山考察之时,被告人余海向张某甲提出索要10.5%的干股,被告人沈从兵、董斌在场未表示异议,后因股份难以分配,被告人沈从兵再次向张某甲索要0.5%的干股。三被告人私下约定向张某甲索要的11%的干股中,余海分得6%、沈从兵和董斌各分得2.5%。期间,海鑫公司成立时,张某甲以其妹妹张某丁的名义实际为三被告人的干股出资人民币110万元。2004年11月,海鑫公司增资时,张某甲再次以张某丁的名义按上述比例为三被告人的干股出资人民币110万元。

2006年10月,海鑫公司被转让给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后,张某丁名下的21%股权转让所得人民币3399.93万元中,三被告人持有的11%干股应分得人民币1780万余元,至案发,上述款项仍在张某甲、张某丁处。

综上,三被告人共同收受张某甲给予的价值人民币220万元的股份,该股份产生非法获利人民币1780万元。至案发,三被告人尚未实际获得该收益。被告人董斌于2008年主动向张某甲表示放弃自己的收益。案发后,侦查机关从张某甲处扣押人民币458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余海供述证实,2002年下半年,国贸建设公司准备设立海鑫公司运作在昆山的房地产开发。自己、董斌和沈从兵三人私下商议在海鑫公司里也要持有股份,就想到给张某甲一些股份,并希望张给自己三人持一些股份。准备给张某甲的21%的股份中,三人商量和张各占一半,股本金由张代出。2002年下半年,自己、董斌、沈从兵和张某甲四人一起去昆山考察时张某甲表示愿意入股海鑫公司,同意给其21%的股份中其与三被告人各占一半,董斌对张某甲说自己三人的钱由张出,自己进一步向张某甲表示自己三人在海鑫公司的10.5%的股本金都由张某甲出,实际上就是让张某甲送干股给自己三人。后因三人觉得10.5%不好分配,张某甲同意再让0.5%的股份,最终三人商量好的分配是董斌、沈从兵各占2.5%,自己占6%。海鑫公司增资扩股时张某甲为自己三人的股份再次出资110万元。2006年下半年,海鑫公司股权整体转让,对应11%的股份获利应在1700万元,全部打到了张某丁名下。该钱一直放在张某甲处,自己考虑当时风声比较紧就和张某甲表示钱不能动,自己想等退休风平浪静后再处理。

2、被告人沈从兵供述证实,2002年年初,自己、余海、董斌三人想在海鑫公司占有股份。余海提出让张某甲持有21%股权,其中10.5%的股权是张某甲的,10.5%的股权是要给自己三人的。后在一次昆山考察过程中,张某甲表示愿意投资,同意给其21%股份中一半是自己三人的,并用海鑫公司将来的分红偿还张某甲。但余海最后向张某甲表示,自己三人10.5%股份的出资款也由张某甲出,实际就是张某甲送给自己三人10.5%的股份。张某甲表示同意。自己和董斌也同意。后张某甲再送了0.5%的股份给自己三人,这样张某甲占10%的股权,余海、董斌和自己三人占11%的股权,余海持6%,董斌和自己各持2.5%。张某甲以张某丁名义持有21%的股权,海鑫公司增资的钱也是张某甲出的。海鑫公司整体转让后,余海和自己说过这笔钱先不要动。2009年至2011年,自己分三次向张某甲要了55万元,这钱是张某甲给自己干股产生的收益。

3、被告人董斌供述证实,2002年下半年在准备成立海鑫公司时,余海说有21%的股权可以由自己三人支配,余海说如果张某甲愿意参加这个项目,就给张一半。2002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去考察昆山项目时,张某甲表示愿意入股21%,并由其和自己三人各持一半,自己向张某甲说明股本金先由张垫资,本金、利息等项目结束的时候结算。沈从兵跟张某甲商量后,张某甲同意自己三人持11%,张某甲持10%。最后余海跟张某甲说,钱就由张出了,等项目结束的时候,就按持股比例进行分配。自己意识到这相当于自己三人不用出钱,张某甲为自己三人持有的11%属于“干股”了。后三人决定,这11%的股权中余海持有6%,自己和沈各持有2.5%。海鑫公司成立时,张某甲给三人11%股份对应的份额是110万元,公司增资后对应的份额是220万元。2008年4月自己跟张某甲说昆山的事以后和自己没有关系了,让张某甲去和余海、沈从兵结算。自己的意思是这笔钱自己是不想分了。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02年下半年去昆山考察时,自己表示愿意入股昆山淀山湖项目,董斌说自己个人名下的股权要拿出一半给他们,股本金的钱由自己先出,等分红后再抵扣股本金的本金和利息,这时余海提出股本金就由自己出,不再抵扣了。余海的意思就是向自己索要干股。自己以妹妹张某丁的名义办理了公司的注册手续,在沈从兵的要求下,自己再让出0.5%,这样自己妹妹张某丁名下21%的股权中有11%是给余海三人的干股。2004年11月份,海鑫公司增资1000万,自己再次出资210万元。2006年9月,海鑫公司转让,余海和董斌没有从自己这里拿过钱,沈从兵以借款的名义先后拿过55万元。余海说风声紧,钱暂时摆在自己这里不要动。2008年7月,董斌向自己表示股权他不要了。

5、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张某甲以自己名义认购海鑫公司21%股权,海鑫公司转让后股权转让款3300多万元在自己银行账户中。张某甲让自己不要分钱,至今也没有分配。

6、证人沈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整体受让海鑫公司股权的情况。

7、证人胡某某(原国贸建设公司副总经理)证实,余海决定以国贸建设公司为主体投资成立海鑫公司。海鑫公司股权划分的原因自己不清楚。

8、海鑫公司购置淀山湖镇永利路南侧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凭证、国贸建设公司董事会纪要、决议、记账凭证、银行电汇凭证、收据、现金借款单、海鑫公司会议纪要、进账单、投资说明、《关于东恒海鑫项目的请示报告》、《关于东恒海鑫项目的批复》、股权转让协议书、海鑫公司债务清单、股东分配表、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支付受让股权款的相关凭证等证实,2002年11月国贸建设公司决定组建海鑫公司,由国贸建设公司、海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甲)及上海某公司共同投资,投资比例为49%、21%、30%。国贸建设公司于2003年1月共计汇款1000万元用于海鑫公司的注册。2004年11月,海鑫公司股东会决定增资1000万元,股东出资比例不变,张某甲交款210万元。2006年10月,海鑫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张某丁名下21%的股权扣除税费后获得股权转让款3399.92625万元。

五、被告人沈从兵受贿

业彩公司陈某丙在为东恒国际集团办理票据贴现业务过程中,分别于2006年8月、2007年1月占用东恒国际集团票据贴现资金共计人民币1463.01万元。2007年3月,沈从兵为其亲属吴某某担保向陈某丙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一年后还款。2008年3月,吴某某无法归还借款,陈某丙为了能在继续占用资金方面得到沈从兵的帮助,遂向沈从兵提出免除25万元债务,沈从兵同意后未再归还该笔借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沈从兵供述证实,2007年3月,吴某某向自己借50万元,当时陈某丙占用了东恒国际集团1500万元银票贴现资金,找陈某丙借钱他肯定会答应,自己就向陈某丙提出借50万元钱给吴某某,自己作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陈某丙实际借给吴某某25万元。后吴某某无法还款,陈某丙表示借吴某某的25万元钱不要了,同时他会把借款协议处理掉,让自己不要告诉其他人,自己同意了。

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沈从兵提出吴某某要借50万元,沈从兵作为担保人。后自己实际借给吴某某25万元。后沈从兵告诉自己吴某某借的钱还不了,自己对沈从兵表示25万元钱不要了。自己不想让沈从兵还钱,因为自己占用了东恒国际集团1400多万元贴现款,希望沈从兵不再催要这些钱。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07年3月向陈某丙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到后,自己告诉沈从兵钱还不上,沈从兵说借陈某丙的钱不要自己烦,自己一直没有还钱给陈某丙。

4、担保书、借款协议、收条等证实,吴某某于2007年3月向陈某丙借款25万元给陈某丙,沈从兵是担保人。

六、被告人余海挪用公款

2003年1月初,被告人余海利用其担任国贸建设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国贸建设公司资金人民币210万元给张某甲用于海鑫公司注册资本验资。2003年1月27日,张某甲将该210万元归还国贸建设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余海供述证实,2003年1月初海鑫公司注册时,国贸建设公司应出资790万,张某甲应出资210万。张某甲跟自己说资金紧张,请公司垫付几天,考虑到昆山方面催得紧,同时张某甲送自己、沈从兵、董斌干股,也就是自己的个人利益在里面,公司顺利验资注册对三人顺利占有海鑫公司的股份有好处,自己就安排蒋某某从国贸建设公司打了1000万到海鑫公司验资账户上,其中790万是国贸建设公司的出资款,210万是张某甲的出资款,过了几天,张某甲将210万元还给了国贸建设公司。自己决定为张某甲210万元注册资金垫资,没有在国贸建设公司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上研究,也没有跟其他领导商量。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03年1月,国贸建设公司蒋某某通知自己出资,自己当时无法筹集到210万元,就向余海提出让国贸建设公司帮自己垫付210万元股本金,过了二十天左右,自己将210万元还回国贸建设公司。

3、证人蒋某某、钱某某、胡某某(均系国贸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03年初,国贸建设公司有个领导通知蒋某某昆山要成立项目公司,要汇款1000万元,蒋某某去请示余海,余海说有这么一回事,蒋某某就按程序打了1000万元的付款申请单给余海审批,余海签字审批后蒋某某就安排出纳会计去汇款了。二十天后,张某甲将210万元还给国贸建设公司。关于这1000万元的使用情况,国贸建设公司没有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研究过,是蒋某某按余海的指示办理的。

4、记账凭证、银行电汇凭证、付款申请单、收据、现金借款单等证实,经余海审批,国贸建设公司于2003年1月7日共计汇款1000万元用于海鑫公司的注册,张某甲于2003年1月27日将210万元还给国贸建设公司。

七、被告人沈从兵挪用公款

2004年7月至2006年9月,被告人沈从兵在担任东恒国际集团资产财务部总经理及东恒股份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43.5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分述如下:

(一)2004年7月、2005年2月,沈从兵二次从东恒国际集团财务部“小金库”中共支取人民币22.5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

(二)2005年12月,沈从兵从东恒股份公司“小金库”中支取人民币15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

(三)2006年6月,沈从兵从东恒股份公司“小金库”中支取人民币5万元,给其弟弟沈某甲用于购买车辆;

(四)2006年9月,沈从兵从东恒股份公司“小金库”中支取人民币1万元,给其堂弟沈某乙用于缴纳学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沈从兵供述证实,2004年7月、2005年2月,自己让唐某某先后从集团的小金库拿了22.5万元给自己用于还个人欠款,打了借条;2005年6月,自己从黄某甲处拿了东恒股份公司小金库中的15万元现金偿还个人欠款,打了借条;2006年6、7月,自己让贾某从东恒股份的小金库里提5万元现金给自己帮亲戚买车,打了借条;2006年9月,自己安排贾某从东恒股份的小金库打1万元帮亲戚交学费。集团小金库的钱只能用于单位的支出,由自己管理,只要自己签字就可以拿到小金库的钱,上述43.5万元没有跟集团领导汇报过,至今均未归还集团。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7月,自己向沈从兵借20万元钱用来买车跑客运,后沈从兵从一个叫张某戍的同事那里借20万元钱,沈从兵做担保。后自己没钱还,沈从兵没有说什么。

3、证人吕某甲的证言证实,沈从兵曾向张某戍借款20万元,后全部归还,沈从兵曾于2005年向吕某甲借款20万元,后于2005年底还了15万元。

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沈从兵个人从小金库中取款有两次,一次是2004年7月22日沈从兵让自己取10万元,第二次是2005年2月沈从兵让自己取12.5万元还给张某戍,两次沈从兵均写了借条。两次借款都没有还。

5、证人黄某甲、贾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底,沈从兵从黄某甲保管的小金库中借过15万元,并打了借条,后黄某甲将小金库移交给贾某,沈从兵于2006年6月从贾某保管的小金库中借款5万元,2006年9月从小金库中借款1万元。

6、证人马某某、刘某丙的证言证实,马某某不清楚沈从兵从黄某甲、贾某处支取小金库钱款的事情。一般情况下小金库的支出只要有沈从兵同意就可以,但只能用于单位的公务支出,不允许用于个人支出,如果有个人因为特殊情况要从小金库借钱要经马某某、余海的审批。

7、证人沈某乙、沈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沈从兵借了1万元给沈某乙用于交学费;2006年6月中旬,沈从兵给了沈某甲5万元钱用于买车。

8、借条、借款账目、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等证实,沈从兵分别从唐某某、黄某甲、贾某处支取小金库内资金22.5万元、15万元、6万元时出具的借条或相关证明材料。

关于被告人余海、沈从兵、董斌的主体身份及相关职权,有下列证据证实:

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资料、余海干部履历表、中共江苏省委出具的文件、中共江苏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江苏省人民政府文件、东恒集团文件、国贸建设公司董事会决议、干部档案、东恒国际集团文件,东恒集团出具的资产财务部职责、战略规划与投资发展中心职责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实,①东恒集团于1993年5月成立,系国有独资企业,余海为法定代表人,2002年东恒集团名称变更为东恒国际集团;②余海于1999年8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先后担任东恒集团、东恒国际集团董事长、总裁,2000年11月至2004年12月兼任经贸公司总经理,2001年1月开始兼任国贸建设公司董事长、总经理。2006年12月17日被免去东恒国际集团总裁职务,2011年2月被免去东恒国际集团董事长及党委书记职务并退休;③2002年1月始,沈从兵任东恒集团资产财务部总经理,其工作职责包括参与集团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的评议、定期、不定期或专项对集团所属公司的资产等事项进行内部审计和专项审计;④2002年1月始,董斌任东恒集团战略规划与投资发展中心总经理,其职责包括对集团重大投资项目的前期准备、可行性论证、评估和预审,负责对下属企业的经营管理、业务指导和配合服务工作等;⑤东恒集团2001年1月设立投资顾问分公司,2003年1月起,沈从兵、董斌均兼任投资顾问分公司副总经理;⑥东恒股份公司于2002年12月设立,系东恒集团控股子公司,2005年7月,沈从兵被委派至东恒股份公司任财务总监,并被建议聘任为副总经理。

关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余海、沈从兵、董斌的归案情况,有下列证据证实:

《关于对江苏东恒集团原董事长、党委书记余海违纪违法问题调查的情况说明》、沈从兵的案发情况、董斌的案发情况及归案经过等证实,①2008年2月,南京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对董斌的侦查过程中,发现余海涉嫌挪用公款的违纪线索,余海在接受省纪委审查期间,除了交代挪用公款210万元的事实外,还交代了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贪污的犯罪事实。②2011年7月9日,沈从兵被秦淮区检察院工作人员带至办案点接受询问,沈从兵除交代检察机关已掌握的其伙同余海、董斌共同受贿、贪污的犯罪事实外,另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400万元、挪用公款43.5万元、受贿42.5万元等其他犯罪事实。③2011年7月9日,董斌被溧水县人民检察院带至办案点接受询问,7月15日,办案人员在与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负责沈从兵案件的办案人员交流案情过程中,获悉沈从兵交代董斌在单位理财过程中给过其佣金返点,当日在审讯董斌时,在未提示董斌的情况下,董斌如实交代了收受证券和期货公司贿赂的犯罪事实。

关于被告人余海的检举揭发及本案的赃款扣押情况,有下列证据证实:

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张某丁(董斌妻子)书写的材料、证明、中共江苏省纪律检察委员会第五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实,办案机关从朱萍(业彩公司会计)处扣押现金人民币550万元;从张某丁(董斌妻子)处扣押共计70万元的工商银行本票;从涉案人张某甲处暂扣钱款4580779.23元;余海举报材料反映的问题正在调查之中。

余海的辩护人出示了证人钱某甲的证言,以证明2002年12月国贸建设公司没有去昆山出差报销的记录,包括余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认定被告人余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认定被告人沈从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认定被告人董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七十万元;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七十万元。责令追缴三被告人共同受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孳息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追缴被告人余海贪污犯罪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79.85万元;追缴被告人沈从兵贪污、挪用公款及其单独受贿犯罪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48.4473万元;追缴被告人董斌贪污犯罪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15.1274万元。其中,人民币2025万元上缴国库,其余款项发还被害单位。


出庭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3、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相同。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现对上诉人余海、沈从兵、董斌提出的上诉理由和余海辩护人、董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综上,上诉人余海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沈从兵、上诉人董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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